清朝禁放煙花爆竹的趣談
清代京城也曾"禁放"煙花爆竹,道光甚至取消圓明園火戲,下面是學習啦小編為大家精心整理推薦的清朝禁放煙花爆竹的趣談,希望各位看官能感興趣哦。
清朝禁放煙花爆竹的趣談:
其實,說起煙花爆竹的禁放、限放,古已有之……
《大清律例》規定
花爆作坊均要由官府審批方可掛牌
明代紫禁城內因燃放煙花而發生過多起火災。永樂十三年(1415年)正月,明成祖朱棣在剛剛建成的午門城樓上觀賞大型煙花鰲山(民間煙火的一種,也稱鰲山燈、靠山燈),因鰲山搭建過高,距午門過近,燃放時忽來一陣大風,致使午門城樓被引燃,燒死很多人。嘉靖四十年(1561年)11月25日夜,嘉靖皇帝在寢殿的貂皮帳幕中燃放煙花取樂,不料將帳幕引燃,大火蔓延使整座永壽宮都被燒毀。清廷入駐紫禁城后,吸取了前朝的教訓,將燃放煙花的場所移至皇城之外,康熙年間又移至西苑(暢春園)。
康熙四十二年(1703年),進士查慎行在其所著的《人海記》中曾記述了他奉旨去暢春園觀看煙火的情景:正月十四日傍晚進園,看見方圓五六里的空地上,搭著數百架煙火,燃放時自遠至近依次燃燒,“如蟄雷奮地,飛電掣空”,從黃昏一直放到二更時分。
除了禁止在皇城內燃放煙花外,為了安全,清朝廷對民間制造、銷售和燃放煙花爆竹也有嚴格規定。首先是生產煙花爆竹須得到官府的批準。《大清律例》規定:“京城制造花爆之家于地方保甲門牌內注明‘業花爆’字樣。”“門前置水缸,以滅火之用。”也就是說,制造煙花爆竹的作坊在開業前必須到官府注冊,獲得批準后要掛牌生產,且有一定的防范措施。乾隆年間又將制作煙花的“花炮局”遷至城外,以免發生事故,殃及城池。
對煙花爆竹的燃放時間和地域清廷也曾有所限制。據清代野史記載:“除夕子時,各家皆燃爆竹,以迎新歲,丑時起,爆仗(爆竹)皆禁,不聞聲起,以為民安盡。”“王府、倉庫、寺院及街市等人之稠密處,皆不得聞爆竹之聲,五城兵馬司督查之。”據傳,每年春節、元宵節期間,五城兵馬司衙門的主要職責是巡查城內煙花燃放之事,發現違規制作、出售和燃放煙花爆竹者予以處罰。
道光年間還曾規定,因燃放煙花爆竹造成火災的,將受到鞭笞之刑。燒毀自家房屋的笞四十;致火勢蔓延,燒壞官民房屋的,笞五十;因火災致傷人命的杖一百,且坐牢三年。
光緒年間的一個大年三十,有人在大柵欄門框胡同燃放一掛一千頭的長鞭,剛剛點燃,就被巡視至此的南城兵馬司官員逮了個正著,立刻被送進大獄,鞭笞之后,又關了五日,才被放出。此外,有一個時期在城內還禁止出售、燃放“大雷子”、“二踢腳”、“炸三響”和“流星趕月”等花炮,皆因威力大,放起來響聲震耳,極其危險。
乾隆年間京城“花炮局”
全部從內城遷至外城
早年間,北京人將制作、出售煙花爆竹的商家稱為“花炮局”或“花炮作”。明清時北京內城的居民多,每年春節至元宵節期間家家都要燃放煙花,所以“花炮局”的生意異常紅火。這些“花炮局”以作坊式的前店后廠居多,平時賣些雜貨,而一進臘月就以趕制、出售各種燃放煙花為主。制作花炮是比較危險的,稍有不慎就會出事兒。清乾隆五十年(1785年),西四牌樓東南角的“隆興號”花炮局為了正月里多賣些錢,從鄉下找來十幾個人,晝夜趕制花炮。不到臘月二十三小年,趕制出的各種花炮已把屋里屋外堆得滿滿的。沒想到門口放著的火爐子被一個小伙計不小心碰倒了,幾個火紅的煤球滾到花炮旁,瞬間一聲炸響,緊接著就是連環陣般的巨響,屋里屋外的花炮全被引燃。當西城兵馬司(清代京城負責治安、火禁及疏理溝渠等事的官衙)的人趕到時,三間門臉房已經炸塌,還炸死炸傷十幾人,并殃及了左右十幾家商鋪。兵馬司官員察看完火情后,不敢怠慢,急忙上報都察院(清代兵馬司隸屬于都察院)。都察院的一位御史親自到“隆興號”巡察,他見場面慘烈無比,趕緊將火情稟報朝廷。乾隆皇帝聞聽后又氣又怒:眼看就要過大年了,本是萬民同樂的時候,可京城里卻發生如此嚴重之火情,實為不吉利。于是他傳下諭旨:令都察院徹查兵馬司衙門對“花炮局”督查不力之官員;令專門制作煙花的“花炮局”全部遷至外城;令“花炮局”限量購買制作花炮所需之硝磺,違者重懲。
五城兵馬司遂將內城專門制作煙花的“花炮局”關張,令其遷到外城,但也有私下里制作煙花的,被發現后受到嚴厲處罰。
到了光緒年間,朝廷對煙花爆竹的制作已疏于管理,內城里又出現了制作煙花的“花炮局”。民國時期內城大大小小的“花炮局”有上百家,比較著名有“德聚號”、“五和成”、“永慶號”、“九隆齋”、“順成號”、“達豐號”等“花炮局”,且多處于人員密集的街巷之中,所以民國時的警察廳也曾下令,所有制作煙花的“花炮局”遷到了外城,且遠離前門、宣武門、崇文門外沿街民居密集地段。
道光十七年正月開始
圓明園“山高水長”的“火戲”被取消
“山高水長”是“圓明園四十景”之一,在圓明園東南隅,建于雍正初年(1723年),最初稱“引見樓”,是清朝歷代皇帝宴請外藩使節及王公大臣觀看游藝節目的地方。每年元宵節前后,皇帝要在此舉行盛大的“火戲”,也就是放煙火,觀燈戲,場面壯觀。
元宵節“火戲”的準備通常從頭年的十二月開始,由圓明園“花炮作”和內務府“營造司”負責煙火準備、安裝煙火盒架、搭燈棚等。根據《清朝野史大觀》和《檐曝雜記》等文獻記載,每年元宵節前夕,“山高水長”寬闊的地面上,便聳立起幾十個煙火盒架,樓前月臺上左右各有一扇面形高達17 米的煙火牌樓,大架高懸,十分壯觀。鑒于煙火花炮的施放事關安全,因而每年正月初二由內務府鈐用堂印,行文提督衙門撥派官兵,在圓明園花炮庫周圍看守火燭,趕逐閑人,以防發生意外事故。直到正月二十日差務告竣,方受命撤回。
上元節當天,隨著皇帝駕臨,鞭炮聲便開始響起。夜幕下垂,皇帝一聲令下,頃刻間,花炮聲大作,元宵節“火戲”活動進入最高潮——放煙火。眾多大小不同、方圓不一、人物鳥獸無所不有的煙火盒子被紛紛點燃,其聲如雷霆,火光燭天。須臾之間爆竹連發,猶如飛星奔流,倏上倏下,倒曳有聲。一會兒萬炮齊鳴,轟雷震天,火繩紛繞,儼如飛電。
道光十六年(1836年)正月十五,圓明園“山高水長”的元宵節煙火、燈戲活動照例舉辦,但煙火剛剛燃放了不到半個時辰,便刮起了風,且風力越來越大。只見被炸向高空的煙花四處飄散,不多時便有人高喊:“南面樹林子走(失)火了!”樹林中躥起的火苗借著風勢越燒越大,火光沖天。有人立即將失火的消息稟報給道光皇帝,并告知已有護軍前去滅火。接著又有人稟報,說一處彩牌樓被飛濺的煙火引燃。道光皇帝命人繼續全力滅火。經過大家共同努力,兩處走火很快得到控制。樹林著火原因是煙花四散未燃盡而引燃,大火燒毀了一些樹木和一座臨時搭建的牌樓,未有人員傷亡。道光皇帝見風勢不減,隨即傳旨:煙火、燈戲即刻停止,且小心看管未燃放之煙火花爆,不得有誤!
轉眼到了當年的十一月,總管內務府大臣向道光皇帝上奏來年元宵節照例舉辦煙火、燈戲之事。道光皇帝朱批道:“軍機大臣面奉諭執著傳知總管內務府大臣等,自十七年(1837年)正月為始,山高水長煙火花爆,嗣后毋庸預備,欽此。”由此可見,為了圓明園的安全,特別是避免火災的發生,道光皇帝決定自十七年(1837年)正月開始,取消了元宵節照例舉辦的煙火、燈戲活動,并令內務府不再購置煙火花炮。道光二十三年(1843年)五月又裁撤了圓明園的“花炮作”
《大清律例》簡介:
《大清律例》是中國封建社會最后一部法典。清朝的傳世基本法典《大清律例》的制定工作,開始于順治元年,經過順治、康熙和雍正三朝君臣的努力,到高宗乾隆皇帝即位時,命三泰為律令總裁官,重修《大清律例》,在經過乾隆御覽鑒定后,正式"刊布中外,永遠遵行",形成清朝的基本法典。
清統治者取得全國政權之初,暫用《大明律》。順治二年(1645),即以"詳繹明律,參以國制,增損劑量,期于平允"為指導思想,著手制訂法典。三年(1646年)律成,定名為《大清律集解附例》,頒行全國。十三年復頒滿文本。康熙二十八年(1689),將康熙十八年纂修的《現行則例》附于律文之后。雍正元年(1723)續修,三年書成,五年發布施行。乾隆五年(1740),更名為《大清律例》,通稱《大清律》。乾隆十一年定制"條例五年一小修,十年一大修"。以后雖歷經修訂,但主要是增減修改附律之條例,律文則變動不大。直至宣統二年(1910)《大清現行刑律》頒行,在中國大陸地區予廢止。但是真正意義上的廢止卻是在1972年。1842年,香港被清朝政府劃到了英國的殖民版圖中。但雙方簽署的條約中規定,香港法律中對于華人仍按照《大清律例》,這一規定直到1972年以后才完全廢止。到這個時候,《大清律例》才真正完全的廢止!
《大清律例》共四十卷,卷首有六贓圖、納贖諸例圖、徒限內老疾收贖圖、誣輕為重收贖圖、過失殺傷收贖圖、五刑圖、獄具圖、服制圖等八種圖表;律文后附有注釋,以便正確地理解和執行律文。律文分為七篇,篇目冠以律名,故謂之七律。首篇是名例律,有四十六條,下面不分門類,亦稱四十六例。其主要內容除了確定五刑、十惡、八議等重要制度和罪名外,還規定了一些定罪量刑的基本原則。如官吏犯罪分公罪和私罪,公罪處輕,私罪處重;犯罪分故意和過失,故意罰重,過失罰輕;共同犯罪一般區別首從,從犯減輕;數罪并發,一般只科重罪,輕罪不論;累犯加重,自首減免;老幼廢疾減免,同居相隱不為罪以及類推的一般原則等。其次各篇按六部命名排列,即吏律、戶律、禮律、兵律、刑律和工律,以下分為職制、公式、戶役、田宅、婚姻、倉庫、課程、市廛、祭祀、儀制、宮衛、軍政、關津、廄牧、郵驛、賊盜、人命、斗毆、罵咒、訴訟、受贓、詐偽、犯奸、雜犯、捕亡、斷獄、營造和河防,共三十門,計四百三十六條。該條文不但以《大明律》為藍本,并且隱含古義,可謂集歷代封建法律之大成;同時由于清朝已處封建社會后期,民族矛盾和階級矛盾十分尖銳,因此它又具有鮮明的時代特點。主要表現為以嚴刑峻法推行政治、思想高壓政策,不但對十惡處刑更重,而且擴大了謀反、謀大逆的定罪范圍,提高了量刑標準;嚴禁宦官專政,臣下朋黨,更完備地確認皇帝至高無上的權力;廣泛增加滿族享有種種特權的條款;繼續維護封建等級制度和宗法統治。進一步實行重農抑商等。
《大清律例》律文之后所附的條例,是其重要組成部分。條例即皇帝認可的判例和皇帝根據某些具體案件的處理而發出的帶有規范性的命令和規定,簡稱為例。例是律的補充,同律一樣,也是審理案件、定罪量刑的依據。其不同,首先律的纂修比較慎重,具有相當的穩定性;而例則因時制宜,隨時增刪和修改(乾隆時定制五年一修),因而是一種更為靈活的法律形式。其次,例的數量大大多于律條。雍正三年時就有八百十五條,到同治時更增至一千八百九十二條。由于例繁雜眾多,常與律文發生抵觸,彼此之間矛盾重重。再次,在司法實踐中,例的法律效用大于律。通常是有例不用律,有新例不用舊例;律與例都沒有明文時則采用比附,實際上還是用例。結果是"律既多成空文,而例愈滋繁碎"。因此,例遂成為清統治者實行司法專橫、魚肉百姓的法制工具。